最高法院:小股东“除名”大股东又一案例
最高法院:小股东“除名”大股东又一案例
D律师最新收到一则最高法院判决,案由是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该案再审系由最高法院提审。
该案系小股东“除名”大股东的典型案例。简单检索了一下,裁判文书网中目前尚未公开。
一、案由
股东除名纠纷案件,以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为案由进行立案的居多,也有股东出资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等。
但不同案由,法院审查的角度会存在差异,个案中可能出现决议纠纷不审查出资事宜的观点。
二、审查
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某股东的股东资格,审查要点:出资、催告、表决权。
1、出资--股东完全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
2、催告--除名的前置程序;
3、表决权--☑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应当排除;☑剩余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章程另有约定除外。
三、典型案例
之前,(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小股东解除大股东资格”案件较为典型。本次要分享的观点与上述1261号案例存有不同。
问题:
公司在一次股东会决议中同时解除两名股东(乙、丙)资格,后只诉请该股东会决议中某一名股东乙的决议有效,同时诉请乙对该股东会决议不享有表决权,法院如何认定?
1、乙是否抽逃出资?
一、二审、最高法院再审,均一致认定乙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
2、催告是否合法?
催告方式(短信、特快专递、媒体刊登),虽预留期间难谓合理,但结合个案情况,法院也均认定催告程序并无不当。
3、乙是否享有表决权?
最高法院认为,在拟被除名股东没有任何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其不应享有股权,自然也不享有表决权;除名权是形成权,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公司即享有单方面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的权利。被除名的股东不享有表决权,。
如果认为被除名的大股东仍然享有表决权的话,那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将会被虚置。
从上述三个角度,乙被除名形式上存有正当性。但问题来了,当要除名股东乙(35%)时,在该股东会决议中也要同时被除名的股东丙(35%)的表决权如何认定?
鉴于被除名股东乙不享有表决权,该项决议应由剩余65%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多数通过才合法有效。而在决议解除乙的股东资格时,丙尚未被除名,属于有表决权的股东。
但丙既未参加此次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亦未委托他人代为行使所持的35%表决权。原审在丙未参加股东会决议,亦未查明丙是否存在抽逃出资且公司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催收及通知程序的情况下,直接排除丙的表决权,认定股东会决议仅有代表30%表决权的殿东通过仍属合法有效,确有错误。故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对于诉请乙不享有表决权问题,最高法院认为,当事人只能针对法律关系提出确认之诉,而不能要求对某一事实进行确认,或者对某一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确认。
延伸
虽法律问题不能假设案情,毕竟牵一发动全身。
但为便于探讨,假如股东丙抽逃出资成立,该股东会决议一次性解除两名(大)股东资格,是否有效?
最高法院获奖案例:对于未出资股东的除名决议,该股东不具有表决权,即便其系控股股东